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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水运 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 2024-08-27

苏交规〔2024〕6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江苏交通控股公司,省港口集团: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8月19日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评价、公布、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的单位;主要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总工、项目副经理、副总监理工程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获取,以及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产生的,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相关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其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评价依据。

第五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称“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三)公示、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与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用信息;

(四)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录入信息进行核查;

(五)对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录入信息进行核查;

(六)将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七)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涉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

(八)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对涉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

(二)将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三)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的履约考核结果、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等信用信息,并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录入信息,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查。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项目履约考核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承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

1. 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 从业单位资质、资格情况,主要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情况,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3. 从业单位基本财务指标、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情况;

4. 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情况(与主要从业人员有关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当保持一致);

5. 主要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和行业从业信用信息。

(二)项目履约考核信息:

建设单位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进行项目履约考核,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

(三)良好行为信息:

1. 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2. 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与公路水运建设相关的表彰、奖励的信息;

3. 被列入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信息;

4. 省级平安百年品质工程示范创建项目通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的信息;

5. 获得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的信息;

6. 与公路水运建设相关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四)不良行为信息:

1.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2. 生效裁判、仲裁文书认定的相关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3. 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4.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5. 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6. 有关合同履行方面或者在行政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不良信息;

7.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8.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信息。

(五)信用承诺信息: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六)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从业信用的评价结果。

(七)其他信息: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的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要求;属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明确的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由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自愿填报。

第九条 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填报相关信用信息。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信用承诺。

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和全国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称“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填报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可以转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自主填报的业绩等信用信息,应当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对信用信息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录入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包括工程专业、工程规模、中标单位、中标金额(监理标段需要根据费率计算出合同额)等。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涉及的其他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投标行为、合同履约行为进行考核评价,记录不良行为信息以及其他信用信息,并报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息,向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采集的奖励、处罚或者通报决定,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规定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应当将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的处罚、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按照规定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年检、年审和变更的信息,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年检、年审或者变更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有关信息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更新。更新信息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涉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信用等级应当调整至b级的不良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信用等级应当调整至c级的不良行为,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信用等级应当调整至d级的不良行为,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履约考核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加强信用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履约守信、率先垂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或者项目管理实际需要,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履约行为评定标准进行细化和补充,制定相关履约考核实施细则;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考核的依据和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每季度对项目涉及的其他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履约情况进行考核,按照考核情况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评分,并结合履约考核评价条件确定相应考核等级。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履约考核,可以根据项目情况按照约定的周期定期考核。

履约考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管理、污染防控、农民工工资支付、廉洁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其他主要事项。

工程项目分包单位发生不良行为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关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步录入作为其信用信息。

已交工但未竣工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履约考核。在此期间已无工作量的,可以不再进行履约考核。

第十七条 对从业单位履约考核评价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各等级的确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履约考核等级评为“优”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2. 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3. 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 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未对沿线周边群众造成严重影响,未引起社会矛盾;

5. 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

6. 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一般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7. 履约期间未发生主要从业人员的更换,但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除外(下同)。

(二)履约考核等级评为“良”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2. 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3. 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 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措施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

5. 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

6. 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一般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7. 履约期间未发生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更换。

(三)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考核等级应当评为“中”:

1. 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但尚未对项目总体进度造成不可挽回影响的;

2. 项目合同履行质量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但通过采取措施可以补救的;

3. 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将对交、竣工文件的编制产生影响的;

4. 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未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或者不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但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的;

5. 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6. 履约期间发生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更换;

7. 履约期间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

8. 考核年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约谈两次以上的。

(四)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考核等级应当评为“差”:

1. 有违约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

2. 在质量或者进度方面发生严重问题,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3. 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4. 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5. 履约期间发生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更换,且经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后逾期未整改的;

6. 有违法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较大影响,并被行政处罚的。

履约考核等级评为“差”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每季度履约考核等级和评分,在次季度首月20日内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进行公示,并同时通过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从业单位对履约考核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书面申诉,建设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从业单位对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异议处理情况相关材料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

履约考核“优”“良”“中”“差”等级应当与履约考核评分相匹配,评分≥95分为优,95分>评分≥85分为良,85分>评分≥75分为中,评分<75分为差。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履约考核评价工作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核查结果应当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评价结果,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主要从业人员,以其信用信息为基础实行动态评价。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评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际情况,对相关信用行为评定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无本省信用评价结果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其信用等级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的从业单位,其信用等级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

(二)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从业单位,其信用等级参照注册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结果确定:综合评价结果为aa级的,按照a级(信用分94.5分)确定;综合评价结果为a级的,按照a级(信用分不高于90分)确定;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为b级及以下的,按照其信用等级确定;

(三)其他从业单位,其信用等级按照暂定a级确定(信用分为85分);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的,按照规定确定其信用等级;

(四)主要从业人员可以登录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填报个人从业信用信息,自动获得相应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aa级评定标准分为基本条件、选择条件两部分,基本条件应当全部满足,选择条件至少符合其中一项。

(一)基本条件为:

1. 参评的项目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的公路水运专业工程;

2. 近2年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

3. 信用评价综合得分达到相应规定分值。

(二)选择条件为:

1. 考核年度有2个以上项目,其中至少2个项目履约考核等级为“优”的比例均达到或者超过2/3,且其他履约考核等级均为“良”以上;

2. 考核年度有1个以上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获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

3. 考核年度有1个以上省级公路水运平安百年品质工程示范创建项目达标的。

从业单位信用综合评分达到相应规定分值,但不满足前款规定的aa级评定条件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信用分按照94.5分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被降低信用等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出现被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直接调整为d级。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业单位的年度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应当将评定结果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予以公布。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期,自评定结果公布次日起至下次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或者举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应当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分别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不同类别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进行信用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根据项目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在资格审查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10%-1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5%-10%,在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3%-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2%-3%;采用合理低价法的,在第二信封评审阶段,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各1%;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的,在第一信封评审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10%-1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5%-10%。

勘察设计、监理、服务类招标在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3%-6%;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2%-4%。

信用等级为aa级和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时,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可以评为满分。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级的从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保证金的优惠:

(一)投标保证金减免50%以上;

(二)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

(三)前2年内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可以减免50%以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可以减免20%以上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的优惠:

(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免缴投标保证金;

(三)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

(四)可以减免50%以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五)可以减免50%以上的履约保证金;

(六)在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推荐,优先安排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按照《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方式予以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参加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建立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信用信息相关证明材料,仅需提交由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汇总的表格;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在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录入的,或者政府相关网站公布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提供相关网页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息的,按照属地原则,由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息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查;

(二)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信息、中标信息,招标结束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的在建工程信息;在建工程交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确认,转为该单位代表工程信息;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业绩信息,由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产生;

(三)本省以外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业绩信息,录入时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或者项目所在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的内容为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项目所在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均未公布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信息,不予认可。

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从业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主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从业经历等信息,应当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从业单位未在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或者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建立信用信息,或者其信用信息不能满足项目招投标需要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前,在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或者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建立、更新或者补充其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时未建立的信用信息,评审和评标时其缺失的信息不予采信和评分。

第三十五条 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用信息,以及其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评标阶段进行评审的依据。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未载明的,和其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公布的信用信息不予认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依法公布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注意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主要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布期限:

(一)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公布期为长期;

(二)荣誉信息公布期为2年;

(三)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至b级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为1年,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至c级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为2年,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至d级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为3年,行政处罚期未届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应当延长至行政处罚期限届满;

(四)履约考核评价信息公布期为1年;

(五)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原则上为1年(当年度无信用评价信息,延续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布期同步顺延)。

信用信息公布期起始时间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公布之日。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信用承诺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信用承诺要求进行承诺。有关“信用承诺书”格式详见附件,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文书中所列内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承诺,作为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通过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或者“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查询投标人的信用信息;必要时应当同时查询投标人关联企业情况。未经系统查询导致招标失误的,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在其信用等级动态调整公布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等级恢复,但超过整改完成时限的不予恢复:

(一)已在规定整改完成时限内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其中信用等级降至b级的整改完成时限为3个月,降至c级的整改完成时限为6个月,降至d级的整改完成时限为1年),并通过整改核验,该不良行为的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自信用等级动态调整或者上一次信用等级恢复之日起已满半年,且期间未再发生同类不良行为;

(三)已建立信用管理制度、承诺不再失信。

信用等级恢复按照“谁认定、谁验收,逐级恢复”的原则进行,由从业单位提出申请,不良行为认定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符合信用等级恢复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报告按照以下原则作出恢复决定,并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

(一)信用等级逐级恢复,但最高仅能恢复至a级,且恢复后的信用分不得高于动态调整前的信用分;

(二)信用等级降至b级的,可恢复至a级、信用分90分或者暂定a级、信用分85分(信用分固定);

(三)信用等级降至c级的,可恢复至b级、信用分77.5分(信用分固定);

(四)信用等级降至d级的,可恢复至c级、信用分67.5分(信用分固定);

(五)在信用等级动态调整公布期限内,由d级恢复至c级或者由c级恢复至b级后,半年之内无信用等级动态调整不良行为记录,经再次提出申请,可由c级恢复至b级或者由b级恢复至a级(当年无项目参与季度履约考核的,只能恢复至暂定a级,信用分85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工作和建设单位履约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信用评价或者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履约考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公布名单,纳入其信用评价内容,并在项目评优或者评奖时作为考核因素。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填报虚假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视情节轻重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降低信用等级,并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并按照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联合体成员发生不良行为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与发生不良行为的成员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关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步录入作为其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分别按照本办法相应附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水运养护工程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2019年6月12日印发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苏交规〔2019〕2号)和2020年5月29日印发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服务类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苏交规〔20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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